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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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哲銘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哲因建築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8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本件檢察官因依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銘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建築法│建築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4月││├──────┼───────────┼───────────┼───────────┤│犯罪日期│97.05.10│100.03.06││├──────┼───────────┼───────────┼───────────┤│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046號│6046號│││機關及案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1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7.31│104.07.09││├─┼────┼───────────┼───────────┼───────────┤│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決├────┼───────────┼───────────┼───────────┤││確定日期│102.07.31│105.03.17││├─┴────┼───────────┼───────────┼───────────┤│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842號(已執畢)│第5225號(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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