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芥祥
林宏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再審被告 林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本院105年8月23日104年度上易字第5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其每項證物之發現,即為不同之再審理由,自應分別計算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以其係於106年1月5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於106年1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民國105年6月24日苗稅竹字第1056007521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契稅查定表、契稅申報書,認定座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紅色虛線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即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房屋(下稱前揭房屋),進而以前揭房屋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據此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然前揭房屋並未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2052地號土地,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5年10月31日苗稅竹字第1056013359號函(再審原證1號)、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4日製作之建物成果測量圖(再審原證2號)、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4日發給之門牌證明書(再審原證3號)可資為證。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前開證物,則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502號判決均廢棄。(二)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雖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事人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608號、舊民事訴訟條例第569條第1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所謂「當時未能檢出」,仍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為當事人所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能檢出該證物,復未能證明其於當時就該證物確有不能提出之情形,即與「當時未能檢出」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⑴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證1、2、3號(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主張再審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房屋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指之系爭房屋,並未占用再審被告之2052地號土地等語。然查,再審原證1號係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於105年10月31日就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房屋稅籍面積計算總面積13.1平方公尺等於長3.94公尺乘以寬3.33公尺;再審原證2號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4日就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房屋之測量成果圖;再審原證3號係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24日就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房屋歷年門牌證明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係於105年8月23日確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原證1、2、3號既均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生之證據,即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與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未相符合。⑵又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原證1、2、3號所載之資料,均係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事實,再審原告仍可於前訴訟程序中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而提出,核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須係「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不符,亦與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所述知有證物存在而未能檢出致不能使用之情節不符,且再審原告亦未就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但未能使用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⑶再以系爭建物(即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紅色虛線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位於買賣契約所附「實測圖」上註記「0.0543買賣位置」範圍內,現座落於再審被告所有之前程序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為再審原告等及 林邱換 所使用,為兩造於前程序所不爭執之事項(即前程序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⑷),且依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紅色虛線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確係坐落於再審被告所有之2052地號土地,此有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為憑,是以前程序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再審被告之2052地號土地,而應予拆除,並交還土地,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座落於2051地號上之房屋無涉。再審原告又主張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房屋之面積為13.10平方公尺,與前程序所指系爭房屋面積58平方公尺有間,非屬同一建物,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房屋並未占用再審被告之2052地號土地等語,然前程序係以系爭建物為應拆除之標的,故縱認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房屋非系爭建物,然就苗栗縣竹南鎮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成果圖紅色線內著紅色虛線部分之磚造瓦屋鐵皮屋頂,面積計5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確係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2052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證
1、2、3號,無法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權占用再審被告之2052地號土地,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