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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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 洪春男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彰化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004,95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業經原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確認該行政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二)99年04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04年1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為無效,並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綜觀抗告人於再審之訴所提資料,如確定判決證明書等件,即含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之實質意義。在抗告人獲得確定判決證明書送達之前,殊少有推知該判決確定之日及進行訴訟能力。抗告人前曾至法院請教如何取確定判決證明書,係原法院遲延送達該證明書,而衍生之責任,是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訴訟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抗告人及前開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均於105年1月13日遞狀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此亦經原法院調閱前開行政事件全卷屬實,抗告人既已於104年12月1日收受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且自收受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亦均未收受他造對於該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書狀繕本,衡情應可推知抗告人自判決確定日起即104年12月29日業已知悉該案判決確定之事實甚明,縱令抗告人以事後知悉前開行政判決已確定之情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規定聲請再審,依法亦應自知悉該項事由之日起30日內,即105年1月28日前提起本件再審,惟抗告人遲至105年2月1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難謂為合法。況抗告人再審訴狀內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經核均未表明屬於知悉在後之情形,復未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性質上均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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