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83號抗告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恒俊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刑事案件(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1億7,526萬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刑事庭以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且抗告人又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時,仍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相對人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記入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因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為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認定有罪,其中相對人 莊寶玉 (下稱莊寶玉)更觸犯內線交易罪。投保中心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就財報不實及內線交易部分共向抗告人求償32億8,793萬9,912元,經原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判命抗告人賠償投保中心25億0,106萬0,775元。是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確因相對人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內線交易等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投保中心復代表案外人 蔡正憲 等1萬4,452位證券投資人,就相對人之犯罪行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58億6,559萬1,31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訴訟,抗告人確係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原裁定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及第171條第2項內線交易罪之立法理由及保護目的不包括公司本身外,復以該二犯罪行為本身並無法掏空公司,認定抗告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蓋相對人申報公告不實財報及內線交易等行為,其目的即在掏空公司,該申報公告不實財報及內線交易均為相對人為達成掏空雅新公司之手段,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復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黃恒俊(下稱黃恒俊)、莊寶玉因涉嫌違反證交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而獨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莊寶玉另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嫌;相對人 葉壬 侑(下稱 葉壬侑 )涉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修正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相對人 蘇嘉斌 (下稱蘇嘉斌)涉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修正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相對人 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 均犯修正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相對人均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同時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而以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分別判處黃恒俊、莊寶玉、蘇嘉斌、葉壬侑有罪;以共同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判決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有罪(見系爭刑案判決第5至8頁、第34至37頁,原法院卷一第16至17頁、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又莊寶玉另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論科,而判決莊寶玉有罪(見系爭刑案判決第8至10頁、60至61頁、原法院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69至70頁)。至黃恒俊關於被訴自96年以後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詐欺取財、非常規交易、背信及內線交易等罪嫌部分,均經為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系爭刑案判決第42至43頁、第73至76頁、第76至86頁、第87至89頁);莊寶玉關於被訴自96年以後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部分罪嫌,經系爭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訴詐欺取財、非常規交易及背信部分經判決無罪(見系爭刑案判決第42至43頁、第73至76頁、第76至86頁);葉壬侑關於被訴自96年以後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部分罪嫌經系爭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判決無罪(見系爭刑案判決第42至43頁、第73至76頁);蘇嘉斌關於被訴自95年3月17日起至96年2月份雅新公司營收公告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部分罪嫌,經系爭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系爭刑案判決第41至42頁);林翠娥關於被訴自96年以後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系爭刑案判決第42頁至43頁)。
㈡關於系系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明確規範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於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再參酌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設其明文規範,亦以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為責任主體,可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20條之1規定,均將發行人列為責任主體範圍,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證交法所定發行人,依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參酌上開規定,證交法第20條規定保護者為證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發行人本身應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又證交法第171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本係規範發行人,僅於法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則為發行人之法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時,自不可能同時為該犯罪之被害人,進而應認發行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另按商會法第71條立法理由略為:「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而使會計資訊不實時,已有生損害於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虞」,則該法條保護法益除國家社會法益外,因信任行為人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致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固為該法保護之法益,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人所歸屬公司,尚非因行為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非該法規所保護對象,自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系爭刑案判決認相對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部分有罪部分,係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同時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參酌系爭刑事判決亦認:「…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法人違反此一規定時,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觀之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自明。雅新公司為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雅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嘉斌則為雅新公司公告申報財務事項之負責人,而雅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每月或每季應公告申報之財務文件或財務報告有虛偽情事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所為,均應按照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罰。」等語(見系爭刑案判決第35頁,原法院卷一第31頁),足見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及蘇嘉斌部分係因雅新公司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而處罰為雅新公司之負責人即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及蘇嘉斌,依前開說明,雅新公司既為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責任主體,且因違反該條項規定,為雅新公司之上開負責人亦經判決有罪在案,雅新公司自難認亦為該犯罪之被害人;又相對人固均觸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然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分別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暨總稽核、財務協理、董事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出納經理、成本課副理、會計課副理,其等為美化營收數字,以鞏固股東、債權人及往來銀行之信心,而共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雅新公司為相對人所歸屬之公司,依前揭說明,尚難認雅新公司本身為商會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是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未合。
2.次按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內線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保障證券市場投資人資訊取得之對稱性,使買賣雙方享有平等取得資訊地位,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促進市場穩健運作,因而為防止對於資訊取得的不對稱性,乃禁止內部人欲憑藉其內部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是以因內線交易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以修正後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為限,其所受損害除因情節重大或輕微,得依該條項後段提高至三倍或減輕賠償金額者外,僅以當日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度。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莊寶玉犯內線交易部分係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論科,而判處莊寶玉有罪。則抗告人主張受損害之事實,顯非因莊寶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行為,立於資訊取得不對等而使抗告人在證券市場交易之差損,非莊寶玉被訴違反內線交易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莊寶玉內線交易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有未合。
㈢承上,本件抗告人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陳明若原法院刑事庭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請求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卷第5頁),原法院刑事庭既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將之移送原法院之民事庭,則原法院之民事庭於認抗告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方得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即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陳明若原法院刑事庭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請求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逕以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六、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廖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