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22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安

高延年

被告 王鎂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9176元,及其中本金6萬7598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450元,及其中本金6萬7598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請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各1張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8萬7450元(含本金6萬759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因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惟經原告迭次催討,均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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