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三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六○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使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項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處新臺幣九百元、三千元罰鍰,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騎乘 陳清祥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五○六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在臺北市○○○路○段上,途經民生東路一段與新生北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路口路面上劃有停止線而不得超越該停止線等待燈光號誌顯示綠燈,竟不遵守該道路交通標線而超越該停止線停放在設置在停止線前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內,為騎乘機車停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機車停等區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乙○○目睹而當場將受處分人攔停路邊,受處分人竟拒絕稽查而逃逸,乙○○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項之規定而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二六○四六號、第ABZ—○二六○四七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就於前開時、地曾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北路二段交岔路口而為警員攔停,與警僵持十數分鐘等情固不否認,惟具狀說明異議理由:案發時,伊騎車不慎超越停止線,警員才由後方過來示意停靠路邊,並非警察看到伊停車超越停止線,於攔停後,伊有向警員表示未帶證件以致無法出示,並非對於警員不予理會,在伊與警員僵持二十分鐘後,因另有要事處理便請求警員先行抄車牌號碼才離去,並無拒絕稽查而逃逸云云。然查:證人乙○○到庭證稱:案發時,伊因執行金融機構巡守勤務,騎著機車由民生東路由西往東行駛,因為碰到路口紅燈而將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看到有一名婦女騎乘車牌號碼000—五○號機車騎到停止線前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伊遂將之攔停,並請求該婦攜帶相關證件之情,伊請該婦女委請他人送相關證件過來,該婦女亦不肯,結果就在那裡僵持十數分鐘,最後伊只好表示要抄車牌,結果該婦女一說:「你要抄就抄」等語後就馬上騎車離去,但因為伊之前為查詢車輛是否失竊已經將車號抄下,所以就依該車牌依法舉發,案發當時伊有帶相關開單所需物件,只要該婦女提供年籍資料即可當場開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位置圖在卷可資佐證,參諸受處分人及證人上開陳述,受處分人確有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另受處分人於為警攔停稽查時亦確曾在現場與證人僵持十幾分鐘,若受處分人配合稽查並說明年籍資料及未帶駕照、行照之情,縱證人當場未攜帶任何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物件,證人亦可立即抄下相關年籍資料待返還警局後再行舉發,實無在現場與受處分人僵持十數分鐘之必要,是應以證人所述情節較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足認受處分人於為警攔停後確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九百元、三千元之罰鍰及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