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丁○○乃父子關係(乙○○通緝中,另行審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乙○○之妻丙○○○因不滿乙○○在家赤身露體,乃要求乙○○將衣服穿上,此舉引發乙○○不滿,趨前欲毆打其妻,妻遂向丁○○及其女甲○○求救,丁○○見狀,乃將乙○○拉往門口,乙○○遂至廚房取菜刀一把,並作勢揮砍丁○○,丁○○取椅子回擋,乙○○洩恨連砍二刀後,菜刀掉落在地,丁○○趁勢拉扯乙○○推向門外,二人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成傷,丁○○受有右前臂紅腫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胸挫傷、右大腿內側挫傷之傷害;其父乙○○受有右腕右手多處瘀青、左前臂瘀青、左內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亦有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丙○○○、甲○○之證詞、被害人乙○○之驗傷診斷書一紙、菜刀照片二紙、椅子受砍照片二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為轉頭看到其父乙○○拿刀朝其及母親砍下,情急之下趕快拿椅子起來擋,有擋到第一刀,乙○○要砍第二刀時,其拿椅子作勢往前推,就把刀子弄下來,但乙○○還彎下腰去撿菜刀,其就用手抓著乙○○把乙○○拉到門外,然後將鐵門關起來以防乙○○跑進來,在關門前兩人有在門口發生拉扯的動作,乙○○為了進來還用腳踢門,但其並未毆打乙○○等語。經查:被害人乙○○雖指稱:「...因我在房間發牢騷,後來我兒子聽到我在念就不高興,就跑進我房間把我推了兩次,說要將我趕出家,但我當時跌倒在地時,我兒子又拿椅子要打我,我情急之下隨手在廚房拿了一把菜刀,要防衛自己,接著我兒子拿椅子打我,我只能一直用刀子檔在前面,保護自己」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二號卷第四頁背面),所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狀及地點,已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犯行不同,再參酌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為右腕右手多處瘀青、左前臂瘀青、左內踝挫傷等傷害(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若係遭被告推倒兩次,復用椅子毆打,斷不至於僅在四肢造成傷害,是以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者,經本院隔離訊問在場之證人丙○○○及甲○○,證人丙○○○證稱:當天乙○○穿著內褲在客廳走,其要求乙○○穿上短褲及上衣,乙○○就動手拉其頭髮,還至廚房拿菜刀出來,那時其女兒剛好從房間走出,見狀就趕快叫其兒子出來,乙○○拿菜刀正要朝其揮下,其兒子就拿圓凳擋,菜刀就掉下來,乙○○竟然還彎下腰去撿,其子就抓住乙○○的雙手,把乙○○抓到門外想要關鐵門,當時乙○○還一直掙扎,還想要再進來,倆人於是互有拉扯,後來門關起來,其女趁機打電話報警等語,證人甲○○證稱:當天其正好在娘家,在房間聽到爭執的聲音,其跑出來看見其父乙○○從廚房出來手上拿一把菜刀,其大叫「你要幹嘛」,其弟丁○○聽見聲音就衝出來,跑到其前面,其父拿菜刀砍下,正好被丁○○拿圓凳擋住,砍第二刀時,丁○○順勢把圓凳往外推,刀子就掉在地上,其父彎下腰又要去撿刀,丁○○就從正前方捉住其父的手及肩膀,架著其父的手臂推出去,然後把門關起來,其父還一直敲門要進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倆人證詞不僅互核一致,且與被害人乙○○所受傷勢僅在四肢等情節相符,足認被害人乙○○所受右腕右手瘀青、左前臂瘀青之傷害係遭被告抓住雙手架住手臂所造成,而乙○○所受左內踝挫傷係遭被告推往門外或乙○○自己踢門所致。乙○○既手持菜刀欲攻擊被告及其母江 李素玉 ,足見係乙○○先對被告及 江李素玉 實施不法之侵害,該菜刀雖遭被告以圓凳撥下,然乙○○又彎腰撿持菜刀欲再為攻擊之行為,該現時不法侵害尚未經過,被告對此現時不法侵害行為,自得於必要範圍內予以排除或為必要之反擊而主張正當防衛,其以雙手拉住乙○○雙手及手臂並往門外推去,過程中縱兩人因拉扯而有傷及告訴人身體之情事,然並未超越其防衛之必要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乙○○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不僅與其驗傷單不符,亦與證人所證不同,顯見其指訴不可採,而被告雖有拉扯乙○○之行為,然其既然初無傷人之行為,係對於乙○○現時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及他人之權利而出於不得己且符合相當性之手段,以防衛自己及他人之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基於傷害故意而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犯行,被告所為顯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揆諸前揭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說明,被告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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