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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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甲○○
  原   告
  兼右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五二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肆
點陸壹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三五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
有,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四點六一
平方公尺,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難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實測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八德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難以接受云
云,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
等件為證,惟均無從證明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何不妥之處,是其所辯,自
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占用原告共有之土地既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前所述之位置及面積之建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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