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國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一)第二行「104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7分許驗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罪事實欄二(二)第八行「不詳方式」更正為「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花蓮縣警察局105年4月29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入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看守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0年度蓮檢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再次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0年度蓮檢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故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先、後三次施用之行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並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嗣於104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年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時,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99年執更甲字第272號、100年執更甲字第580號)、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及100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本件施用毒品來源為「 張漢文 」,且花蓮縣警察局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張漢文」後旋即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復經執行通訊監察作業繼而循線查獲「張漢文」及「 鄭國億 」等人涉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並於105年4月12日將「張漢文」及「鄭國億」等人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乙情,有105年4月29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先前職業為水電承包,一個月薪資平均約有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爺爺目前80幾歲住在醫院的療養中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65頁;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蕭國龍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04、645號、98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部分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起算執行徒刑,並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蕭國龍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在綽號『 阿文 』男子所駕駛、停放於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三角市○○○路旁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事實一)。因其為保護管束人口,嗣於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在綽號『阿文』男子所駕駛、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郵政總局路旁之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事實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104年10月15上午9時3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事實三)。因其為保護管束人口,嗣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9時3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蕭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同中心104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施用海落因之犯行,辯稱: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前揭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應有於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1次,殆無疑義。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事實二、事實三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已供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且因而查獲(相關指證及查獲情形均詳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