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褔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05年7月28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建福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吳建福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及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吳綉蓮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吳建福拘役50日,量刑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6頁)。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本當注意其犬隻之潛在攻擊性,並盡其防止義務,避免侵害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鏈繩有斷裂之可能,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雖非重,但造成告訴人吳綉蓮遭犬隻攻擊,受有左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傷之傷害,使告訴人承受相當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事後固已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亦無未斟酌被告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義務違反情節、被告已親為部分損害回復行為、受審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不符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是原判決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
(四)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和解事項對本案量刑之影響: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後(即105年9月21日),已達成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68,000元,告訴人並同意宥恕被告,以息訟爭之和解方案,被告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105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5頁及第27頁),是原審判決似有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情形之違誤,然考量刑法的社會機能係僅在於透過事前揭示與事後處理,表達出確認規範的國家意志,非以犯罪被害人之救濟或滿足被害人之報復感情為任務,從而,民法式的考量(即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是否已獲填補等)即不應直接反映至處罰中,否則將使刑法帶有鎮壓社會情緒之機能;且因和解行為(包括透過損害賠償及道歉等回復損害之行為)本質上為被告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於犯罪行為完成時終局受侵害,和解行為即無從回溯地使在個案中已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進而使犯罪之違法程度減輕,此在個案之犯罪類型涉及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爰此,和解與否或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終究僅為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考量(即藉由鼓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害人和解,實現即時彌補被害人損害賠償之需求及減少案源之訴訟經濟目的),而與被告犯行之實質違法性無關,從而無法在行為責任(即犯罪重大性)之量刑基準上取得核心地位,至多僅得作為次要之減輕量刑因素予以審酌。是以,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和解賠償一節,然本院考量和解事項與犯行之實質違法性無關,僅為促使被告即時賠償之刑事政策措置,故原審量刑雖未及援用該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作為量刑之基礎,然審諸刑之量定,為法院之裁量事項,只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量,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基於量刑安定性確保之觀點,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量刑決定,即應予尊重。
(五)緩刑之宣告: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另衡酌被告犯後迭承犯行不諱,又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以給付168,000元賠償金為內容之和解方案並悉數給付完畢等情,應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產生不得再本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況且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並足以削預防之必要性,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本當注意其犬隻之潛在攻擊性,並盡其防止義務,避免侵害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鏈繩有斷裂之可能,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雖非重,但造成告訴人吳綉蓮遭犬隻攻擊,受有左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傷之傷害,使告訴人承受相當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事後固已給予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頁公務電話記錄),暨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050010572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告吳建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福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1,吳綉蓮則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2人毗鄰而居。吳建福於其上開住處外,飼養黑色犬隻1隻,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上午,吳建福明知上開犬隻具有猛烈之攻擊性,理應注意飼主須以更嚴密之方式,看管其飼養之犬隻,防免咬傷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圈鏈上開犬隻時,未檢查該鏈繩能否承受該犬隻之強力拉扯,適有吳綉蓮於同日7時許,途經吳建福上揭住處前,即遭上開犬隻扯斷鏈繩後,攻擊咬傷,致受有左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吳綉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綉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犬隻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吳建福於偵訊時自承之前都會用鏈條將上開犬隻拴住,告訴人吳綉蓮亦曾打電話跟伊說上開犬隻跑出來,而要將該犬隻綁起來等語,足認被告自知該犬具有相當之攻擊性,且之前圈鏈該犬之鏈繩即曾斷過,被告本次竟未檢查該鏈繩能否承受該犬隻之強力拉扯等情。足認其對所飼養之前揭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遭犬隻咬傷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劉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