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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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9月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4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後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驗尿前回溯26小時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立國風國中附近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及國聯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588公克、2.0975公克、0.3213公克、
0.8648公克、0.9665公克、0.8661公克、0.8402公克、0.3265公克、0.3321公克、1.4127公克、0.3404公克、1.8970公克、0.9549公克)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惟就公訴意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辯稱:伊可能是去友人位於花蓮縣立國風國中附近之住處內,在一個約4至5坪的套房內,當時有5、6個人,伊朋友在內吸食海洛因,伊可能是不小心吸到云云。經查:
(一)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而參本件送鑑定之尿液確經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出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5880ng/m
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嗎啡303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可能係吸入施用毒品者之二手煙霧云云。惟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且依據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二○○一年第二十五春中之研究報告(如附件)記載,給予四位受試者以煙吸方式3.5毫克至13.9毫克之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7.3小時時,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最高至575ng/mL(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又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所以你知道你的朋友在吸食海洛因嗎?)答:我知道,我有看到我朋友在吸食海洛因,我朋友是誰我忘記了,就一群人,我在那個空間大概1到2個小時,他們大概有5、6個人,我是在吸食二級毒品。
」、「(問:空間有多大?)答:一個套房,大概四、五坪左右。」、「(問:當天有吹冷氣嗎?)答:對。」、「(問:你的朋友住在哪裡?)答:花蓮和平路那裡,高架橋下來,在國風國中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爰依 被告所述,被告既明知在場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選擇暫時離開房間迴避,反留在距離施用者甚近之現場,無論本身係基於何種考量,已難認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又衡諸常情,被告尿液中所檢驗出之嗎啡含量達303ng/ml,已高於閥值300ng/ml,且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驗尿前回溯26小時內,並未前去醫療院所服用或施打含有嗎啡之藥物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5年3月3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甲○○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益徵被告以前詞辯稱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為卸責之詞而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雖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直接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上開決議既認「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於「附命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查被告前因於104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9月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並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分別犯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屬「附命緩起訴」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有別,足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種植芭樂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後所餘,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7頁被面),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至經檢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驗餘淨重│實驗室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捌伍捌捌公克。│Z0000000000│├──┼────────┼─────────┼──────┤│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貳點零玖柒伍公克。│Z0000000000│├──┼────────┼─────────┼──────┤│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參貳壹參公克。│Z0000000000│├──┼────────┼─────────┼──────┤│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捌陸肆捌公克。│Z0000000000│├──┼────────┼─────────┼──────┤│5│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玖陸陸伍公克。│Z0000000000│├──┼────────┼─────────┼──────┤│6│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捌陸陸壹公克。│Z0000000000│├──┼────────┼─────────┼──────┤│7│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捌肆零貳公克。│Z0000000000│├──┼────────┼─────────┼──────┤│8│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參貳陸伍公克。│Z0000000000│├──┼────────┼─────────┼──────┤│9│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參參貳壹公克。│Z0000000000│├──┼────────┼─────────┼──────┤│10│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壹點肆壹貳柒公克。│Z0000000000│├──┼────────┼─────────┼──────┤│1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參肆零肆公克。│Z0000000000│├──┼────────┼─────────┼──────┤│1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壹點捌玖柒零公克。│Z0000000000│├──┼────────┼─────────┼──────┤│1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玖伍肆玖公克。│Z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