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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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告 張麗淑

訴訟代理人 江承彬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2,3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8元,原告應如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請原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原告如欲委任江承彬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

==========強制換頁==========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本金:

200萬元

起訴日期:114年7月29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7月28日止,按年息16%計算,為13萬2,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213萬2,384元(計算式:200萬元+13萬2,384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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