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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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瑀婕

被告 桂佳興

張雪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92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雪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被告桂佳興於民國(下

  同)110年12月2日邀同被告張雪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分為二筆,各為19萬5千元,11

  0萬5千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6年12月2日   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下列   時間未依約清償時為百分之1.72)加碼百分之0.575計算。

  詎被告自114年5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符的借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桂佳興到庭表示此欠債無訛;被告張雪茹未到庭,惟已經相當時間送達起訴狀及證物繕本,亦未具狀爭執,自堪採信屬實。從而,原告之請求自合法應准。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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