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97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4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義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4年6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5年1月14日23時3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5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0公克)。
二、被告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94年12月間施用1次之自白。
㈡被告甲○○局於9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可為佐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查獲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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