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於繼承訴外人 游象通 財產之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乙○○、丙○○於繼承訴外人游象通財產之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游象通分別於民國86年2月24日及8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120萬元(下稱系爭2筆借款),並與原告訂立借據,即將系爭2筆借款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1次未繳即視為到期,應將系爭2筆借款全數1次清償,利率分別依原告牌告基本利率加6.8碼及8.2%計算,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該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系爭2筆借款訴外人游象通僅分別繳納本息至90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4日止,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期以上,迄今尚分別積欠284,374元及1,148,787元,依原告與訴外人游象通簽訂之借據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2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游象通已於90年8月29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游柯美磚 已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訴外人游象通第1順位之繼承人即 游輝忠 、 游勝瑜 、 游增治 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並無第2順位之繼承人,是系爭2筆借款之繼承人應為訴外人游象通第3順位之繼承人即丙○○、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2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各1紙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2人並不知道訴外人游象通之配偶已聲請限定繼承及其第1順位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故被告2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468號、90年繼字第477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游象通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據2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而原債務人游象通於90年8月29日死亡,訴外人配偶 柯游美磚 聲請限定繼承及其第1順位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477號、90年度繼字第468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另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查訴外人游柯美磚為上開限定繼承,其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但對被繼承人游象通負擔之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故被告就前述被繼承人游象通所負之債務,基於繼承之法理,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被告丙○○、乙○○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則被告僅負量的有限責任,即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游象通遺產之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