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國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此情形係屬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前述規定,自應由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529,672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29,672元,及自8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判決(9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③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有本院前審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在卷足稽。是上訴人有關自89年2月12日起至89年10月26日止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本院前審判決時予以駁回,並經確定。茲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猶對已判決確定之利息(即自89年2月12日起至89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部分,再為請求,核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首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89年2月12日起至89年10月26日止之利息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