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旁角落,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當場在該處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塑膠袋重0.19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E908號)各1件。
(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件。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重0.192公克,驗餘含塑膠袋重0.18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其施用次數、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重0.192公克、取樣0.003公克化驗、驗餘含塑膠袋重0.18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末被告於94年11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編號:E908號),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