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後,因其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於95年3月13日入監,至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於95年9月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7頁)。茲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此項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95年9月18日(星期一)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乃被告竟遲至95年9月19日(星期二)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該上訴狀卷尾之臺灣新竹看守所書狀核轉之收文戳章為憑,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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