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上訴權已喪失等情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6月
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原審法院將判決正本由郵政機關送達於:①被告於原審所申報之居所台中市○○路○段114之7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5年7月17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之居所門首,以為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②被告之住所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5年8月23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此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訴期間加計扣除在途期間計五日,均早已屆滿。乃被告延至95年10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證),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被告之上訴,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
三、至於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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