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原審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嗣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原審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並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乃被告竟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