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所載罪名為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欄,犯罪日期應為「88年11月某日至89年4月27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一欄,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91年度上更二字第332號」,均予更正,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