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3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敦化北路路口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時親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六九三六號卷第四七頁),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或十日期間曾因感冒,服用成藥,該等成藥有否含有第一級毒品成份,不得而知,抗告人之尿液是否有毒品第一級毒品之「偽陽性」反應?似有將抗告人尿液重新送法務部再行檢驗之必要,原審法院未注意,認事用法,似嫌草率且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人體吸食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七十二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之事實,已經憲兵司令部以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0九九九號函示明確。又在文獻報告中,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完成煙毒檢驗工作,即無可能產生假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函敘綦詳,此亦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而抗告人上開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已無因服用藥物藥物致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在偵查中亦自白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詳偵字第六九三六號卷第五四頁)。故抗告人所辯:因感冒服用藥物,從而於尿液檢驗中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即與客觀科學證據不符。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吳鴻章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