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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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律師
相 對 人  郭瑞益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在本院一O六年度南簡字第一O六三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為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酬金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
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
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063號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經本院指定為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訴訟已審理終結,聲請人並於接獲判決
書後,隨即以律師函通知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
之委任代理事項業已全部結束,爰聲請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
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063號請求塗銷抵押
權事件中,為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聲字第4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双一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06
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於106年12月15日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無誤。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於法有據
。又本院審酌上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90,000元(其百分之3為2,700元)、該訴訟案件之繁雜程
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之閱卷、參與言詞辯論情形,及訴訟
進行中聲請人執行職務之次數等,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
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7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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