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四號
上訴人甲○○即孫丕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 孫丕承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更名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蔡清松 在原審證述:據他們(指上訴人及 傅光銘 )說,本案是一名不詳姓名者自稱為傅光銘之舅舅,自告奮勇要替傅光銘處理債務,嗣上訴人與傅光銘及該名自稱舅舅者相約見面後,一同去見債權人(於見面時發生本件槍擊案件),該不詳姓名者係傅光銘找來,上訴人不知其扮演什麼角色。而蔡清松曾於案發後受上訴人與傅光銘之委託,前往警局瞭解案情,其證言值得信賴,足見上訴人有無辜涉訟之可能。㈡上訴人僅為債務人傅光銘之連帶保證人,單純協助傅光銘解決債務糾紛。案發當日,上訴人與該自稱舅舅者一同到達現場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黑道分子,將槍枝交給該自稱舅舅者(射擊債權人之腿部),上訴人並未接觸或持有該槍枝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刑。係依憑被害人 陳裕鴻陳迪川 之指訴,並有已經擊發之彈頭一顆扣案及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及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傅光銘亦承認,因積欠陳裕鴻債務,於夥同另三名不詳姓名者與債權人談判時,該自稱舅舅者持槍射傷陳裕鴻之腿部,以為論據。並敘明:①傅光銘曾向陳裕鴻借款,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嗣為解決債務糾紛,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隨同傅光銘及另三名不詳者從台中南下時,上開不詳姓名者即已攜帶槍、彈。同日晚上九時許,傅光銘先與陳裕鴻及其子陳迪川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樓之一傅光銘之租賃處見面,上訴人隨後亦夥同該名自稱為傅光銘之舅舅者前來,嗣談判未果,隨即以行動電話召喚另二名不詳姓名者攜帶槍、彈入內,由該名自稱舅舅者持槍將陳裕鴻之腿部射傷;陳迪川之頭部亦遭另一名不詳姓名者擊傷,其後又共同將陳裕鴻、陳迪川押出屋外,妨害渠等之行動自由,嗣陳裕鴻、陳迪川於將被押上汽車時,始趁機逃逸。足見上訴人與傅光銘及另三名不詳姓名者,自始即準備槍、彈以供解決債務糾紛,並於談判不成時,用以射傷對方,自屬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槍枝及子彈。②扣案之彈頭,經送請鑑定結果,係制式鉛心銅包衣彈頭,口徑七‧六二厘米,適合同口徑槍枝(例如中共製七七式黑星、七七之一式紅星手槍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七三四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制式子彈自可供軍用)。至於用以擊發之槍枝,因未扣案,尚難證明確係制式手槍,但既能擊發前揭子彈,堪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因認上訴人確有與其餘共犯,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之行為(與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槍枝,想像競合),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另三名不詳姓名者攜帶槍、彈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另證人孫丕橋、蔡清松之證言,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綦詳。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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