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榮宗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交付同案被告 黃志明 為粗糙經肉眼即可辨識之不完全品,且其時間為九月,然黃志明之證述為八月,兩相不符,原判決以「筆誤」為由認定是八月,並認交付者係偽鈔成品,顯有未合。㈡本件有證人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黃志明者係半成品之偽鈔,並非完成品,原審未加調查,亦有未洽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罪,惟理由內均記載偽鈔、偽造幣券等,又「貨幣」與「國幣」應有區別,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偽鈔一經仿印,初視外形如真,當已達偽造之既遂程度,上訴人之潤飾加工僅在增加其真實感而已,僅應負幫助犯之罪責,原判決以共犯論處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有共犯偽造貨幣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甲○○、乙○○及共同被告黃志明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甲○○所有之電腦主機檔案中存有新、舊版千元紙鈔影像檔案,亦經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鈔券均係偽鈔,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鑑定通知書及照片附卷可稽。㈡上訴人甲○○交付被告黃志明之偽鈔,其中有一部分係偽鈔成品,業據共同被告黃志明於警訊、偵查及歷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在上訴人甲○○住處查獲之物品中包括 蔣公 浮水印模、保護噴膠等物。衡諸經驗法則,蔣公浮水印應係於黏貼偽鈔之前用印,保護噴膠則係於黏貼後噴於偽鈔上使之具有光澤,倘上訴人甲○○僅單純係為黃志明印製偽鈔半成品,當不致於其住所查獲製作偽鈔成品所需之前開物品,黃志明前開供述顯然可信,上訴人甲○○確有偽造千元鈔券成品之行為無疑。㈢警方在上訴人乙○○投宿之房間內查獲供加工偽鈔所用之牙籤、快乾膠及偽鈔四十三張等情,業據黃志明、乙○○於警訊時供述屬實,且上訴人乙○○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對其參與偽造鈔券過程敍述詳盡(包括先以噴膠噴,再用牙籤刮蔣公肖像衣領,然後用吹風機吹乾),倘非實際參與,絕不致有如此詳細之供述,而扣案之舊版千元偽鈔經原審勘驗結果,偽鈔上蔣公肖像衣領部分紙質較為粗糙,與其他部分觸感不同,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益證上訴人乙○○、黃志明於警訊時所供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乙○○既在上訴人甲○○所交付之偽鈔上用上述方法加工,以增加其真實感,其此部分之行為,亦屬分擔偽造鈔券之行為,上訴人乙○○偽造幣券之犯行,亦堪認定。㈣按台灣銀行發行之新台幣係受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九號著有解釋可參。核上訴人甲○○、乙○○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再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人甲○○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證人 許進財 ,並執以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於法顯有未合。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之適用法律及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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