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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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藉駕駛DZ○○○○號計程車,在基隆市長庚醫院前搭載乘客 蘇女 之機會,違背蘇女之意思,擅將車開往基隆市○○街○○電台停車場後將車門鎖住,爬至車後座強行撫摸蘇女之身體胸部等部位,蘇女因害怕不敢抵抗,被告得逞後又約蘇女第二天至同一地點,蘇女為誘捕甲○○,遂答應之,被告乃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長青超級市場搭載蘇女至同一地點強行猥褻,而為事先蘇女所約,相助尾隨而至之侯○池出面制止。經蘇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受理告訴人於赴約前報案之警員 陳福興 證稱,告訴人稱於前一天夜間十一時搭上計程車,因雨大天暗未看清車號、顏色、司機營業證姓名等,並有經告訴人簽名之民眾報案紀錄簿及該警員之報告書可稽,告訴人嗣後稱有告訴報案警察歹徒車號為00-0云云,自無足採,所稱係於前一天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搭乘計程車,非可盡信。又告訴人就案發當天情形,於二次警訊係稱被告準備猥褻及欲上前非禮時,為其友人侯○池上前欲阻止,足見被告當時尚無猥褻之動作,告訴人嗣改稱被告跟其下車跑到身邊亂摸,其有掙扎云云及證人侯○池稱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云云,不可採,應以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要下車等人,其下車舒展筋骨等語,為可採信。另被告見侯○池持拐杖鎖欲打伊即棄車下山,直接至車行找老板張○發陪同前往報案,再由警員帶同回停車現場乙節,為張○發與警員蔡○霖證實,並於警訊知告訴人指訴後,即稱未至長庚醫院排班載客,告訴人所指之時間其搭載鄭○昌,復經鄭○昌到庭證實,經核該證人之證言,前後並無矛盾,僅側重說明之點不同,不能以之即認證言不可採。依上開各節研判,告訴人誤認被告為前一日施暴之歹徒,實甚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意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乘車係在基隆長庚醫院,原判決認係林口長庚醫院,採證錯誤。又被告於警訊僅提出不在場證人鄭○昌而未要求傳訊,嗣該證人於法院始到庭作證,難免有串供之嫌,且該證人之前後證詞亦有不一,其真實性足疑。另告訴人於報警時確有提及時間及車號,係警員疏失未記,其僅一眼失明,為人面對面凌辱,兇嫌長相還會看不清,比車牌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差,原審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於報案時有告知車號係00-0云云,但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敘明依受理警員陳福興證詞及報告書,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可取,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另告訴人一再陳稱其曾以電話向另一派出所警員黃○強(係賴○強)報案時有告知車號云云,但 賴家強 於原審審理中稱,並無印象(上訴卷第四十六頁),足見原審認告訴人所稱其早有指出車號乙節不可信,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情事。又第一審確係至基隆長庚醫院對排班計程車人員為訊問,有相關筆錄在卷,原判決於理由中載為林口長庚醫院,顯屬誤載非為採證錯誤。再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就前一日搭乘計程車時間前後所供已有不一,況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警員蔡○霖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時確稱其有證人證明不在場,因雙方均稱有證人,所以未進而通知訊問(原審更㈡卷第十九頁反面),至證人鄭○昌前後證詞是否可採,有否不一,原判決亦詳為說明其取捨理由,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可取。綜上,上訴意旨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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