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九九九七、一三九一七號、少連偵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負責駕駛小客車接送,乙○○則負責出面販售安非他命。其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在高雄縣岡山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共約九十三公克予洪○男(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及綽號「柱仔」之男子。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警方循線查獲洪○男,經洪○男供出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等購買,警方乃授意洪○男向上訴人等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旋於同晚十時許,上訴人等依約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一點六六公克),至高雄縣岡山火車站前,欲售予洪○男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乙○○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洪○男於偵查中所供證:伊與綽號「柱仔」者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一起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時,係由乙○○帶「柱仔」到車上,將錢交予開車之人。該次乙○○有告知安非他命係渠表兄所有,且車輛與同月三十一日前來欲出售安非他命之甲○○所駕駛車輛相同等情,作為甲○○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洪○男及綽號「柱仔」者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二))。然上訴人等均供述: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並未參與出售安非他命予洪○男等情。而洪○男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另證稱:伊不敢確定甲○○是否參與前揭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見第四三五號警訊卷第四頁、偵字第九九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則乙○○有幾位表兄﹖前開小客車除甲○○使用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是否另交由其他人駕駛﹖如何謂甲○○即係前揭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安非他命交易時之「開車者」﹖尚非無疑。此與判斷甲○○是否參與前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攸關,饒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揭疑點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開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洪○男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在警方授意下,向上訴人等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等於當晚十時許,持安非他命一包至約定之高雄縣岡山火車站交易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倘屬無訛,則洪○男當日似無向上訴人等購買安非他命之真意,且上訴人等到達上址即為警當場查獲,該次安非他命買賣行為似未能完成。究竟上訴人等是否以意圖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購入上開安非他命?該次買賣安非他命行為是否完成?又該安非他命與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等另於同月十日出售之安非他命有何關聯﹖此與判斷上訴人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行為,究竟是否應論以既遂犯或未遂犯至有關係,自應審究明白,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為適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並闡述其依據,即遽就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吳三龍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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