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吳仁輝 、 羅允辰 係未攜帶足夠之現金即到月桂冠酒店消費而遭該酒店圍事人員毆打,上訴人甲○○並未參與,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該酒店會計 許瑞蘭 證明上訴人未進入包廂參與其事,另聲請與共犯 黃柏蒼 等對質,原審未予傳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懲治盜匪條例係限時法,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至三十四年四月七日一年期滿時,未及時以命令延長,即已失效,原判決適用該條例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吳仁輝、羅允辰之指訴、證人許瑞蘭之證言、共同被告黃柏蒼、 陳閔揚 、 徐唐彬 、 陳佳文 之供述、卷附之驗傷診斷書、贓物領據、本票二張、和解書二份及扣案球棒二支,與乎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盜匪之犯行,辯稱:伊未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而取其財物及逼其開立本票,出具和解書云云。然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之犯行,已據被害人指認無訛,共同被告黃柏蒼、陳閔揚、徐唐彬、陳佳文於偵查中亦一致供稱上訴人確有參與其事,因認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吳仁輝已於第一審撤回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之犯行,黃柏蒼、陳閔揚、徐唐彬、陳佳文等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命彼等與上訴人對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又原審雖未傳訊證人許瑞蘭,但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但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尤為明證。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曲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罪為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