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高雄縣燕巢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勘查公有林地造林之業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受理 詹金元 申請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二五之五地號公有山坡地。明知該土地由 王誌堅 占有使用中,詹金元並未於該地實際耕種造林之行為。竟基於圖利詹金元兄弟四人之犯意,於同月二十七日,將「經勘查完成麻竹、莿竹、相思造林,造林已達三年以上,成活率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租地造林成績勘查報告表」後,呈報高雄縣政府。使不知情之高雄縣政府,將該土地放租予詹金元等四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前開土地上係混合造林,並非單一林相,其上種有麻竹、莿竹、相思樹、龍眼、芒果、柚木、榕樹、檳榔及不詳樹名之雜木,詹金元所指由其耕作之該土地北側山坡部分,均勻分布前開樹木,其間並無明顯之空地存在,且其樹枝、樹葉部分均已互相交疊,被告依其目測結果,而於「租地造林成績勘查報告表」,記載「經勘查完成麻竹、莿竹、相思造林,造林已達三年以上,成活率七○%」等情,並無登載不實情事,而推斷被告並無被訴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㈣)。然稽諸卷附之詹金元之父 詹春 與高雄縣政府於五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就前開土地所訂立「公有山坡地整理租地造林契約書」,暨詹金元與該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就該土地所訂立「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其上均記載造林樹種為「麻竹、莿竹、相思」(見偵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四八頁、偵字第二二六六四號卷第十六頁)。又被告於系爭「租地造林成績勘查報告表」上亦記載係「完成麻竹、莿竹、相思造林」,並將其中「芒果」二字予以刪除,且於刪字處加以蓋章以為識別(見偵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四一頁)。則系爭「租地造林成績勘查報告表」上所載造林地「成活率七○%」,其造林之種類有無限制樹種﹖是否僅指「麻竹、莿竹、相思」﹖如何謂計算系爭造林成活率之造林種類,係包括龍眼、芒果、柚木、榕樹、檳榔及不詳姓名之雜木﹖尚非無疑。 饒有 向負責管理該公有山坡地之高雄縣政府查詢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深入調查釐清,並詳實說明其依據,即遽為前揭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謂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勘驗前開土地時,距離詹春之死亡日期,已近二十年,而詹金元仍知該土地之位置,由其引導前往勘驗,足見詹春及詹金元均有在該土地耕作,而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㈡之1)。然由卷內資料以觀,詹金元係住在「高雄縣○○鄉○○村○○路」三○號,與系爭「高雄縣○○鄉○○段」一二五之五地號似相去不遠;且依原判決所載,詹金元於八十五年間已接到高雄縣政府之通知,而提出前開土地之續租申請(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至十九行),則詹金元於引導被告前往勘驗前,有否可能先行瞭解該土地之位置﹖又依原判決之載述,詹春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前開土地之租期,為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十一行)。則該租約屆期後,至本件詹金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與高雄縣政府訂約前,其間詹春或詹金元有否與高雄縣政府就該土地訂立租約﹖倘若其間未訂立租約,詹春或詹金元如何於其上耕作﹖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酌,即逕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吳三龍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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