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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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秀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秀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童秀玉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3日審判程序之自白、②告訴人 陳瑩芝 於本院之陳述、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④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⑤本院勘驗民間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陳瑩芝受傷,雖有牽扶、稍候之舉,但卻不為救護等必要處置,又未經陳瑩芝同意,即逕行離去,使陳瑩芝猶處於一定危險之狀態中,實屬不該;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陳瑩芝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兼衡檢察官、陳瑩芝所表示之意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未曾因犯罪而獲刑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不但當庭認錯致歉,陳瑩芝更分別①於上開調解書第二點表明:「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之肇事逃逸刑事責任」(調偵卷第1頁)、②於本院表示:「被告已經有賠償我一些錢了,我覺得這樣子就可以了,我也不希望被告真的因為這個案子而進去關,我希望這個案子就到這邊就好」之宥恕意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亦非必須執行刑罰始足矯治之徒,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