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綾選任辯護人吳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綾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
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新明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係夜間陰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羅美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許育綾機車之右側,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偏駛,許育綾復冒然自黃羅美英之後方超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羅美英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瀰漫性軸索損傷、左臉及左眼周圍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黃永恭 於107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本院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