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告 賴廣田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仁順 、 鄧仁佐 、 鄧仁添 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陸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3人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被告鄧仁佐、鄧仁添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經原告於起訴時自行估算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為228平方公尺,以系爭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32,170元,及占用面積228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之10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804元,兩者合計為8,011,482元,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398元在案。嗣經本院囑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複丈,確認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29.29平方公尺,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73,399元(計算式:532,170元+129.29平方公尺×32,8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322元,堪認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2,076元(計算式:80,398元-48,322元),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湧豐段631地號│├────┬────┬────┬────┬──┬──┬──┬────┤│地上權人│收件字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存續│地租│登記│登記日期│││││範圍│期限││原因│(民國)│├────┼────┼────┼────┼──┼──┼──┼────┤│鄧仁順│民國97年│5分之1│209.52平│無定│空白│繼承│97年6月│││平資字第││方公尺│期│││23日│││097090號│││││││├────┼────┼────┼────┼──┼──┼──┼────┤│鄧仁佐│民國59年│10分之1│142.88平│無定│空白│繼承│59年3月│││中字第00││方公尺│期│││26日│││2338號│││││││├────┼────┼────┼────┼──┼──┼──┼────┤│鄧仁佐│民國61年│30分之1│142.88平│無定│空白│讓與│61年12月│││中字第01││方公尺│期│││19日│││4995號│││││││├────┼────┼────┼────┼──┼──┼──┼────┤│鄧仁添│民國61年│30分之1│142.88平│無定│空白│讓與│61年12月│││中字第01││方公尺│期│││19日│││49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