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建民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建民(以下稱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合法傳喚(被告有收到傳票乙節,亦據辯護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5頁),未於107年4月24日審判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第43頁、第70頁)。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7年4月24日公判審理時亦陳稱:107年4月14日有與被告聯繫,促請其到庭,並告以如未到庭,本院得逕行審結(本院卷第71頁正面)。
㈣、綜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正面),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駁回上訴之理由: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告持有失竊財物與財物失竊時間之近接性:
㈠、告訴人即證人 陳成端 (以下稱證人陳成端)於104年9月1日下午7時許,失竊如原判決附表欄所載之財物乙節,除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外(本院卷第66頁正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陳成端之證述(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新北偵卷第7頁至第8頁,桃園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下稱樹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偵卷第15頁)。
4、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偵卷第24頁)。
5、104年9月9日查扣失竊物品照片(新北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6、原審106年12月11日勘驗桃園市○○區○○○路○○巷○○號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
㈡、被告於104年9月9日下午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為警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23所示財物,其中編號10至15所示財物,係自被告「皮夾內」取出,而編號17至第23所示財物,查獲當時係放在編號16背包內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供承(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正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第184頁正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6頁正面)。
2、證人 張精育柯順雄 即樹林分局員警證述(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6頁)。
3、樹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偵卷第15頁)。
㈢、按被告持有失竊財物與財物失竊時間愈近接,被告以竊盜以外其他理由持有失竊財物之可能性愈低,也就是說被告因竊盜持有失竊財物之可能性愈高,從而,被告持有失竊財物與財物失竊時間之近接性,應得作為認定竊盜犯罪事實之情況證據,以此推認被告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性。查本案失竊時間為104年9月1日下午7時許,被告於104年9月9日下午10時34分許,即為警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23所示失竊財物,時間尚稱近接,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失竊財物與財物失竊時間既尚稱近接,應得援此情況證據推認被告有實施本竊盜案犯行。
㈣、至於失竊地點(桃園市○○區○○○路○○巷○○號0樓000室,以下稱系爭000室),與被告為警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旁),距離固難認近接,惟考量失竊與查扣時間有數日之間隔,及現今交通工具之發達,因此,失竊與查扣地點之懸隔性,應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因子。
二、關於被告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23失竊財物辯解之虛偽性:
㈠、按被告縱持有失竊財物,如被告有因竊盜以外之事由取得失竊財物之可能性時,固不能率認被告為竊盜犯,因此,持有失竊財物之被告否認為竊盜犯時,自須詳究查明其辯解之信用性。也就是說:被告之辯解如具有信用性,縱認其辯解有些許程度之疑義,惟既然無法判定為虛偽予以否定排斥,自不能將被告認定為竊盜犯。相對於此,如得判明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被告為竊盜犯人之可能性即格外增強,而得將被告辯解之虛偽性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情況證據之一,其原因如下:
1、被追訴為竊盜犯者,如確實是因竊盜以外之因由取得失竊財物,一般來說就取得失竊財物之經過、緣由,應該不會(也不須要)為虛偽的供述,反之,其如為虛偽之供述,確正足以推認被告即為竊盜犯人。
2、如經判明被告關於失竊財物取得經過之辯解為虛偽,由此正足以推認被告利用竊盜以外事由取得失竊財物之可能性幾乎不存在,適足以強烈推認被告即為竊盜犯人。
㈡、被告辯解前後明顯變遷不一,信用性甚為低下,應認定為虛偽:
1、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23失竊財物取得對象:104年9月10日警詢、偵訊時先稱是「 小黑 」(小黑為 呂孝平 之友人)(新北偵卷第5頁、第30頁反面),嗣改稱:小黑即是呂孝平,是呂孝平交付的(桃園偵卷第47頁,花蓮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116頁)。也就是說,關於交付對象前後供述變遷不一。
2、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23失竊財物交付時間:警詢、偵訊時供稱係104年9月9日下午7時30分許(新北偵卷第5頁反面、第3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稱:是案發當日(即104年9月1日)(原審卷第116頁正面,本院卷第68頁正面)。
3、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23失竊財物預計交付對象:104年9月10日警詢、偵訊時先稱是要交給呂孝平(新北偵卷第6頁正面、第3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要交給呂孝平的友人「 陳士雄 」(原審卷第116頁正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
4、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23失竊財物交付地點:被告先稱係在桃園市○○區○○路與○○路口交界附近的檳榔攤交付(新北偵卷第5頁反面、第30頁反面),嗣改稱○○○區○○○路上(桃園偵卷第47頁),後又改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0樓(原審卷第116頁正面)。
5、綜上所述,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23失竊財物取得對象、交付時間、預計交付對象、地點等,被告辯解先後變遷動搖,明顯矛盾不一,加上被告所供上述諸點,距離104年9月9日下午10時34分許為警查獲之時甚為近接,不致因時間經過,而有致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堪信,被告之辯解信用性甚為低下。
㈢、被告辯解內容,明顯不具合理性且具反常識性,信用性甚為低下:
1、被告於104年9月9日下午10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自被告皮夾內起獲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失竊財物時,被告先向查獲員警辯稱,上開原判決編號10至15所示物品係證人陳成端酒醉時寄放在伊身上,證人陳成端為伊同事乙節,業據證人柯順雄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6頁),並有被告104年9月10日警詢筆錄(新北偵卷第4頁反面)、樹林分局106年11月1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500183號函乙紙(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在卷足憑。
2、查被告與證人陳成端2人並不相識乙節,為被告所供承(新北偵卷第6頁),復據證人陳成端證稱在卷(桃園偵卷第41頁),參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物品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好市多卡、中油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汽車駕照1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有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偵卷第15頁)、查扣失竊物品照片(新北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在卷足憑。準此以觀,被告與證人陳成端2人間既互不相識,為何證人陳成端要無端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5之信用卡、金融卡、汽車駕照等個人專屬財物(或提領兌現載具)予被告?益足見,被告辯解之不合理性及反常識性。
㈣、被告辯解之詭異性:無論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物品,究係小黑或係與小黑不同人之呂孝平所交付,被告一再供稱:交付時就是1個包包,伊沒有打開包包看(新北偵卷第31頁正面,花蓮偵卷第29頁正面)。查如果被告沒有打開小黑或係與小黑不同人之呂孝平所交付之包包,為何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5之信用卡、金融卡、汽車駕照等個人專屬財物(或提領兌現載具),會自動「跑到」被告之皮夾內?堪信,被告之辯解實在非常詭異,應無足採。
三、被告有竊盜之動機: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乙節,有警詢筆錄乙紙在卷足稽,是從被告經濟狀況之困窘性,及被告為警查獲時自皮夾內起出之極易提領兌現之金融卡載具觀之,應認被告有竊盜之動機。
四、被告對於竊盜場所之事前認識性:
㈠、按如果事先知道犯行場所狀況(包含犯行場所位置、物理狀況、有無留守人等),有可能形成犯罪動機,而且,就犯行態樣來說,行為人知悉犯行場所應得認為是犯行徵表之一,尤其知悉被害物品所在場所,更是犯行徵表所在,上開特徵得與犯人性相連結,認定被告之犯人性。
㈡、被告於104年8月間之前,係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0樓000室(以下稱系爭000室)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新北偵卷第5頁正面、第30頁反面,花蓮偵卷第28頁),復據證人陳成端證稱在卷(桃園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31頁)。查被告於案發前既住居於系爭000室旁之系爭000室,對於系爭000室犯行場所位置、物理狀況、有無留守人等,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性,加上被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竊盜之可能動機,準此,應得將被告對於竊盜場所之事前認識性與本竊盜案之犯人性相連結。
五、犯行之機會:
㈠、被告於犯行發生之時,如身處於犯行場所或附近地域,如果該物理所在位置,具有排他、獨占性時,應得將被告與犯行行為相連結。
㈡、查被告有於104年9月1日下午7時許案發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0樓,將原判決附表編號4電視機1台,自3樓搬至1樓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正面、第116頁正面、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正面),並有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偵卷第24頁)、原審106年12月11日勘驗桃園市○○區○○○路○○巷○○號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僅身在案發現場(系爭000室)相當附近之處,更有參與「客觀」竊盜行為,是從犯行機會加以檢討,亦得將被告與本竊盜案之犯行相連結。
六、犯行後之舉動:
㈠、按於案發之後,被告如有詭異可疑行止時,得將該犯行後舉動作為推認被告與犯人同一性之審酌因子之一。
㈡、查被告104年9月9日下午10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有自被告皮夾內起獲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失竊財物乙節,已如前述,上開財物如係小黑、呂孝平或其他人所交付,被告只須如實交代即可,為何於遭警查獲時,要偽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物品係證人陳成端酒醉時寄放在伊身上,且證人陳成端為伊同事?是從本案犯行後,被告之詭異可疑行止,亦非不得推認被告即為本竊盜案之行為人。
七、綜上所述:
㈠、本案除客(外)觀上被告有參與竊盜犯行外,並有犯罪之動機、機會,對於犯行場所位置、物理狀況、有無留守人等,亦有事前認識性,加上被告持有失竊財物與財物失竊時間之近接性,及被告辯解之變遷性、虛偽性,其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23所示失竊財物,係他人所交付乙詞,諉無足取,與犯行後被告舉動之詭異可疑性,應認被告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竊盜犯行。
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原審判決及本判決均無引用證人 拉拜妮娜 之證詞(桃園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證人拉拜妮娜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再次傳訊證人拉拜妮娜(本院卷第67頁反面),應無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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