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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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一均(原名謝華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一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一均因違反銀行法等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一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銀行法│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5年1月11日│105年7月2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桃園地檢106年度││及案號│字第2049、4777、│偵字第1801號│││10540號││├────┼────────┼────────┤│最後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法院及│中分院102年度重│審交訴字第1778號││判決案號│ 金上更 (二)字第││││8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24日│106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同上││之法院及│台上字第58號│││案號│││├────┼────────┼────────┤│確定日期│106年5月24日│107年1月15日│├────┼────────┼────────┤│是否為得│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185號│執字第42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