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76號上訴人 陳國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年10月3
1日106年度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民國106年12月15日桃營字第1060002605號函所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緝,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 余玉智 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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