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804號
原告 周大鈞
被告 吳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合法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旁露天私人停車格內,因被告在其建物頂樓施作防水工程,卻因施工不當,未做好防護措施,致飄落油漆污染系爭機車車身,系爭機車因而受損,雖經被告試圖清潔處理,然仍未回復原狀,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50元(含工資2,800元、材料費9,75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剛滴到油漆之車損照片、被告處理過後之車損照片等為證,被告到庭則對於其有於前開時間在建物頂樓施作油漆工程之事實不加爭執,雖辯稱:伊在樓頂施工,一二樓有露台突出,一般根本不會滴到在樓下牆邊停放之系爭機車,且警察通知伊後,伊有跟兒子去藥局買材料,用清水去處理機車等情,惟被告既在建物頂樓施工,其使用之油漆難免不會因風吹或其他因素而隨處飄散,且當日只有被告1人在施作油漆工程,衡情應可斷定系爭機車之受損,係因被告所造成,被告即應負不過失責任。另觀被告提出之處理後的系爭機車照片,係以稍遠距離方式拍攝,尚難看出系爭機之細部受損情形是否已修復,反觀原告所提之被告處理過後之車損照片,仍清晰可見受損狀況,因此本院難以認定被告已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系爭機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11年3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另其修復費用為12,550元(含工資2,800元、材料費9,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其中車牌有沾到油漆,並未更換,其處理費800元,應屬工資性質),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復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75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775元(計算式:975元+2,800元=3,77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30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