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74號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核其再審上訴狀及再審上訴續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