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82號聲請人台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代表人 陳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裁字第10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並非移民公司,亦不得代辦移民事務之案件,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各縣市服務站覆函、全國26縣(市)政府覆函等影本可證,且聲請人之收據均加註:「本會委託收益項目不含移民事務:準歸化國籍、歸化國籍及居留證等」,益證聲請人並無犯意亦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行為。況相對人(所屬戶政司)於97年間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派員至聲請人會址查察,均查無聲請人代辦移民事務之證據。相對人實屬聲請人之主管機關,既查無聲請人違法事證,又不公布真相,致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聲請人於92年11月19日對相對人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向監察院遞送彈劾書狀,因聲請人首次受理會員申辦依親居留證,即遭相對人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拒絕,足證聲請人迄今無法代辦移民事務之案件。綜上,全國各地方執行機關之覆函均查無聲請人代辦移民事務之證據,且相對人所舉發之證據誠屬誤載,聲請人亦函請相對人更正,並於98年7月8日呈本院在案。聲請人既有無法代辦移民事務之案件之事實,亦無營利之動機,則聲請人涉嫌移民事務之案件,懇請詳加審核等語。經核其上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