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6年4月9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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