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後確定;又犯附表編號
2所示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7年8月29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