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朱亞慶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1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原第一審即原審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蔡如惠

法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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