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朱亞慶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1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原第一審即原審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蔡如惠
法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