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文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普通重型機車」,後應補充「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8行「貿然直行」,後應補充「至此」。

 ㈡補充證據:「被告徐文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林昱楊 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暨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55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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