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五二巷二六號三一○室居處,施用海洛英一次;嗣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居處,因甲○○之另案通緝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包裝一個(重零點二七公克),警方並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而被告上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亦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見警卷第十八頁,毒偵卷第十六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一個(重零點二七公克)扣案足佐;且前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檢驗結果認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該等毒品淨重及包裝重量分別如前所述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三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十七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一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小包,既屬第一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