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既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同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則法院就聲請人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是否合於法定再審要件進行形式審查之際,自應同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應與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為相同之解釋),換言之,聲請人必須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乙節加以證明,此之證明,須提出該判決業已確定(例如:該證人所涉偽證罪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證明。
三、經查:受判決人甲○○所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受判決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該案判決理由欄中,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德緯 於該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判決書第六頁參照),併佐以其他證據資料,而諭知受判決人甲○○無罪。聲請人以李德緯在該案審理程序中涉有偽證罪嫌為由簽分偵辦(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一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四號)後,以李德緯於自己所涉偽證案件之檢察官偵訊程序中自白供稱:我入監服刑二、三年後,甲○○有找一個外面我不認識的朋友來會客,叫我幫忙,不要咬甲○○,我礙於情面就答應說好,那個人有寄四千元給我,又有從外面寄東西給我,第二次就叫 林建州 來看我,跟我說有做就說有,沒做就說沒有,當初強盜如判決附表一、二、三的案件,確實是甲○○跟我、 文修 去搶的,甲○○帶槍,我帶刀,都是去搶賭場等語(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參照),並有林建州、 林民旺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至臺灣臺南監獄接見李德緯時對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在卷 可佐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一四號第三四至三六頁)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第一0五至一一一頁,第二一六頁)足認係虛偽不實,據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李德緯所涉偽證罪嫌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有李德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遑論經判決確定,且亦查無任何非因證據不足導致李德緯所涉偽證罪嫌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