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9年4月14日因縮刑執行完畢」部分,更改為「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9年4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甲○○應允後出境到泰國與「 阿華 」安排之泰國女子SUPHANNIPHROMPAKSA(中文姓名 陳靜宜 ,另行偵辦)辦理假結婚手續」部分,更改為「甲○○明知其與SUPHANNIPHROMPAKSA(中文姓名陳靜宜,以下稱陳靜宜,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泰國籍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阿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阿華」支付甲○○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前往泰國之來回機票、開銷等費用,而與陳靜宜於93年7月27日,在泰國曼谷辦妥結婚登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罪。被告與「阿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得、辦理假結婚,致泰國女子陳靜宜得以入境台灣,嚴重破壞入出境之管理,對社會治安非無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關於新舊法比較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移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則「過失犯」即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就「故意犯」之適用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罪。
三、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