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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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B○○
丙○○子○○甲○○乙○○以上4人即 沈樹木 聲請人I○○○
戌○○宙○○亥○○地○○癸○○酉○○C○○以上8人即 沈水湧 相對人D○○○
卯○○庚○○戊○○己○○A○○以上5人兼為 沈李 黃○○J○○○寅○○未○○午○○巳○○丑○○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K○○住同上
以上8人為 沈彌謙 相對人壬○○住臺南縣
F○○住臺南縣G○○住臺南縣宇○○○住臺南縣玄○○住同上辛○○住同上L○○住臺南縣H○○住臺南縣E○○○住臺南縣丁○○住臺南縣申○○○住臺南縣天○○住同上辰○○住臺南縣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B○○與其餘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沈樹木、沈水湧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B○○,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沈樹木及沈水湧,前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分別由沈樹木及沈水湧提供新臺幣90,000元,B○○提供新臺幣160,000元,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944、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及同段370-3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嗣上開 86年度訴字第683號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相對人D○○○、卯○○對聲請人B○○、及其餘聲請人(沈樹木、沈水湧之繼承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2年訴字第177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4年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6年訴字第683號判決、本院87年度944、945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台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提存卷、上開92年度訴字第1774號歷審卷宗查核無訛。按原告為假執行所提供擔保,係擔保其就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一旦敗訴,備為賠償被告因原告不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所供擔保之假執行,其相對人雖有23人,嗣相對人D○○○、卯○○僅以其二人為原告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於訴訟中主張上開經假執行拆除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卯○○、D○○○所有。有關系爭拆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台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共有權均由相對人卯○○取得(判決13頁參照),並經最高法院確認(判決第4頁參照),是認本件聲請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損害,因相對人卯○○、D○○○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而無損害發生,其餘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及共有權,自亦並無損害,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全部消滅,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幸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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