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1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
571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同意書、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