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日劇「流星花園」(日文片名為「花より男子」)為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TBS享有著作財產權,且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TBS嗣將上開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之重製、租借及販售等權利授權予極光數位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極光公司再轉授權予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雙方約定授權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詎甲○○明知上開影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保護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販售,竟意圖銷售,先於不詳時地,自中國大陸P2P網站(htt
p://www.veryvcd.com)下載該網站自日本衛星電視載錄之試看影片,而重製之,再基於散布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利用其在雅虎網站取得之帳號「languna99@yaho
o.com.tw」,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一百一十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基本國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 吳明樹 (化名 林巧雯 )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帳號wenchen440614,標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一片,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甲○○所指定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取得盜版光碟後,始報警究辦,因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吳明樹之指述。
㈢專屬授權書一紙,證明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極光數位影
音有限公司授權,而享有「流星花園」視聽著作重製、出租及發行之權利。
㈣原產地證明書,證明「花より男子」影片為株式會社東京放送製作並保有著作權之事實。
㈤YAHOO奇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email protected]」
於該網站之拍賣檔案、ATM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收支明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依法應認業經起訴,應予審判,併此敘明。被告擅自重製光碟後再加以販賣,均係本於同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銷售意圖而為,故其販賣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反盜版之法律觀念,竟為貪圖小利,而擅自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除直接損及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間接亦危及文化正常發展,殊為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重製數量不多,所得甚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