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魚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為均為臺南縣新化鎮公有市場之魚販,素來即因生意競爭而生不睦。於民國95年9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南縣○○鎮○○路○○○巷42之3號(新化鎮公有市場73號攤位前),甲○○與丙○○因口角發生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魚刀一把割傷丙○○,丙○○因而受有左前臂割傷(疑刺傷,傷口深度約一公分)之傷害,並致左側輕度尺神經病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為對於上揭以魚刀割傷告訴人丙○○左前臂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劉榮裕 、 張江雄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惟另辯稱: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輕度尺神經病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與伊以魚刀割傷告訴人左前臂內側乙事無關,因尺神經在手臂外側云云,然查,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之傷情係「左前臂割傷(疑刺傷),縫合四針,傷口深度約一公分」,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於本院行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診斷結果係左側輕度尺神經病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綜上以觀,告訴人所受刀傷,非皮膚表面劃傷,而係刺傷,且傷口深度達約一公分,其於95年9月25日受傷後當日即至詹骨科診所療傷,嗣隔二十餘日,至奇美醫院行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查,始發現有「左側輕度尺神經病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症狀,是本院認從告訴人之傷情(傷口深度達約一公分,與手臂之前臂之內側至外側之厚度相當)及短期內即至奇美醫院檢查等情判斷,難認告訴人之「左側輕度尺神經病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症狀,與被告持魚刀割傷(疑刺傷)告訴人左前臂乙情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復有詹骨科診所及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魚刀一把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輕度尺神經病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並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該肢機能之程度,有奇美醫院96年6月5日(96)奇醫字第2458號函及病情摘要乙紙附卷可稽,是本案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尚受有「左側輕度尺神經病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原審漏未敘及,尚有未洽。㈡扣案魚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無心賠償,原審量刑太輕等語,尚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93年間曾被訴傷害罪,於94年間經判決不受理在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持魚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魚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勝利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