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2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由報紙廣告中得知有人要租用郵局存簿後,預見將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竟基於幫助收購者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鄉○○路○○○號「特力屋量販店」前,將其向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以其女兒 孫伊伶 的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門支局(下稱西門郵局)所申請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高 」的男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嗣該「小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次第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 劉綉珠 詐
騙其電話費未繳及帳戶遭盜用而涉及人頭帳戶之詐欺案件云云,致劉綉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八十八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該犯罪集團再將上述贓款提領得手,劉綉珠事後查知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許,以電話向乙○○
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在台北縣新莊市開戶,指示其將錢領出匯入甲○○之女孫伊伶上開帳戶內,之後郵局及管區會拿新的存摺交付,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下午三時七分許,先後將二十三萬元、五十萬元匯入孫伊伶上開帳戶內,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劉綉珠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甲○○及其女孫伊伶所有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各一份;㈢被害人劉綉珠及乙○○於警詢之陳述;㈣被害人劉綉珠之匯款單一紙及 張伊伶 之匯款單二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的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O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O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僅交付一次其所有及其女兒孫伊伶所有之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金融卡、印章等物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自俱為前揭聲請簡易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可認其有悔改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